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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交通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交通管理业务部门、纪检、法制、政工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验的;
  (四)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五)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七)不执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八)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厂等经营活动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十一)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十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十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十四)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五)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六)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七)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八)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十九)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二十一)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二十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二十三)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十四)利用职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失职、渎职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十七)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二十八)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错误,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二十九)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十)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嫌疑的人,错误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三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三十二)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六)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七)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交通民警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交通民警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交通民警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交警支队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纪检、政工、法制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支队党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交通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市交警大队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交警支队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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